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6********,汉族,初中文化,高邮市**制动件厂负责人,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下半年以来至2020年5月,高邮市**制动件厂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在进行铝质刹车片表面处理项目生产过程中,未报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增加磷化及汰洗作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雨水管道外排,最终排放至厂区东侧的沟渠、河道等外环境。经高邮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监测,发现该厂磷化桶地面废水六价铬浓度为7.56mg/L、磷化桶旁窖井内废水六价铬浓度为2.17mg/L、东侧沟渠排口处废水总铬浓度为7.67 mg/L、六价铬浓度为6.75mg/L、东侧沟渠内废水的铬浓度为11.8 mg/L、六价铬浓度为8.67mg/L,该厂非法排放含总铬、六价铬污染物超过国家第一类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总铬1.5 mg/L、六价铬0.5mg/L)3倍以上。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等;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检察官助理:赵梦格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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