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居民身份号码532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瓦溪连接线由周官营方向往瓦溪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宾居街红绿灯路口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方路口驶入连接线,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车右侧与杨某某所驾车左侧相撞,相撞后周某某所驾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遇陈某某驾驶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胡某某对向驶来,被告人周某某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前部与陈某某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受伤,陈某某、胡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来,并积极配合处理。经鉴定,死者胡某某、陈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来,并积极配合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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