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户籍所在地凤山县***,案发前住大余县池江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大余县池江镇***时,因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合计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宝泉
检察官助理:罗 彬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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