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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及住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日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8月左右,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其家中,使用向他人购买的海飞丝洗发露和舒肤佳沐浴露空瓶、灌装机、洗发沐浴原液等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产品。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在阿里巴巴注册的“扬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广陵区**旅游用品厂”的店铺,先后向廖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陆某某、文某某等11人销售其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和其向他人进购的毛巾、梳子、牙刷、牙膏等物组合而成的洗漱用品套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000余元(已扣除洗漱套装的外包装及毛巾、梳子、牙刷、牙膏等物的进购金额)。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先后3次将总共18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廖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40余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将400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付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32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0月,将100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陈某甲,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470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先后2次将总共405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陆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360余元。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先后3次将总共1501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文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280余元。

6.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2月,将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00瓶销售给无锡市滨湖区**酒店负责人仇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50元。

7.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2月,将50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魏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160余元。

8.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2月,将69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潘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20余元。

9.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先后2次将总共316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张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00余元。

10.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先后3次将总共232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马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60余元。

1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3月间,先后2次将总共550套包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和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各1瓶的洗漱套装销售给陈某乙,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80余元。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4993瓶、成品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1423瓶,8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露空瓶5400个、100毫升装舒肤佳沐浴露空瓶5654个,及智能灌装机1台、灌装乳液959公斤、包装纸箱等物。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智能灌装机、假冒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及液体原料、包装纸箱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调取的淘宝购买及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商标注册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陆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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