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C*****“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与右侧同向赵某某驾驶的无号“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撞到中间护栏,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秀峰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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