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登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SM5205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悬挂车牌,已达报废标准),沿巩义市七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5省道红绿灯处时,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绿灯的张某驾驶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周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73.81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崔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晓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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