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363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舟山市定海**船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现住本区沈家门街道**公寓**幢**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被舟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驾驶证被注销。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时5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L****P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海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莲路与香榭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佳静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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