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住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8时许,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霍邱县高塘镇高塘村桥头组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2mg/100ml, 2019年12月31日17时许周某某再次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霍邱县高塘镇高塘街道与冀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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