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镇**庄**村**排**号,农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南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冀******小型客车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一个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候左转弯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冀******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孙某某及乘车人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8.7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孙某某与牛某某的陈述;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少春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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