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361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乡**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甲、盛某某等人在石门县**乡**山庄吃饭、唱歌,中餐及晚餐周某某均喝了约二两白酒。晚餐后,赵某甲驾驶周某某所有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某、盛某某,将盛某某送回位于石门县**乡**村家中,后将车辆驾驶至赵某甲位于石门县**乡**村**组家,之后周某某独自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日20时5分许,车辆行驶至**乡**村路段时与赵某乙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0.3mg/100ml;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赵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检察官助理喻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2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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