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3515,汉族,专科文化,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因涉嫌受贿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宁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4年年初,周某甲利用担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及集团下属公司董事长、董事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投资银行总部北京分部原总经理汪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等4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6年,周某甲负责**集团旗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特钢)和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根据证监会规定,两家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必须由券商担任财务顾问。**乙特钢和大连**的股权分置改革保荐业务均由汪某某所任职的**证券负责,该工作完成后,**证券共收到300万元保荐费用。事后,**集团筹划整体上市,由周某甲负责前期准备工作。汪某某为承接整体上市业务,于2007年5月份的一天和2008年初的一天,分别在周某甲办公室及其入住的北京市某宾馆先后2次共送给周某甲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2007年7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矿业)与**地质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地勘院)合资设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矿业),分别持股60%、40%。2008年4、5月份,根据辽宁省国资委安排,**集团派周某甲带队考察内蒙古赤峰市**乙矿业钼矿情况,考察后**甲特钢开展收购**乙矿业的前期工作,周某甲在收购过程中具体负责考察、谈判、委托评估等工作。2009年4月,**集团以2.19亿元收购**甲矿业、**地勘院(其时通过子公司**丙矿业持股)所持**乙矿业40%、20%股权,并委派周某甲担任股权转让后的**乙矿业(更名为**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收购完成后,**甲矿业股东李某某、卢某某、张某某为感谢周某甲在前期所作的工作并为与其搞好关系,决定由李某某出面送给周某甲财物。李某某于2009年10月的一天、2011年初的一天,分别在大连市**酒店共送给周某甲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4年初的一天,在赤峰市一宾馆内,周某甲称儿媳妇车辆肇事需要赔偿伤者,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三人经研究后,由李某某在大连市开发区某银行附近送给周某甲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案发后,周某甲向调查机关退还收受的全部款项1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辽宁省委组织部文件、**集团聘任通知、**甲特钢干部聘任通知、**甲特钢调整下属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补充证据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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