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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79****103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室。2015年5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室的家中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317号楼楼道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继红

代理检察员:张美玉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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