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了解到提供个人信息给他人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可以获得对方提供的贷款。后周某某添加了一个自称“黄总”(身份不详)的微信好友,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周某某将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的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宁波**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及相关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U盾、银行卡等交由对方使用。2020年4月17日至4月18日,被害人甘某某、孙某某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其中甘某某被骗资金19万元、孙某某被骗资金3.7万元共计22.7万元流转至被告人周某某帮他人注册办理的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70702******1408的对公账户内。被告人周某某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诈骗资金共计22.7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公司银行对公账户、银行交流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的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及U盾等电子支付凭证交由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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