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5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中共党员,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区**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竹制品有限公司过程中,拖欠其公司员工汪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20余名员工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的劳动工资累计50万余元。2019年6月5日,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安人社监令字【2019】第25号)责令其于2019年6月11日之前支付所有拖欠的工资,但周某某拒不履行。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有50万余元的进账,其在将其中的11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后将剩余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而未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截止目前,被告人周某某仍未支付员工劳务工资累计达4万余元。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周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一案,由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调解并达成协议,2019年1月1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告人周某某。2019年1月17日至6月5日期间,周某某名下有进账6万余元,但未用于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调解协议、裁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竺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若一
检察官助理:叶 健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9********);
2.侦查卷5册
3.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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