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泊头市齐桥镇**平房。2013年5月15日因其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人民币;2017年11月30日因其经营的超市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被泊头市公安局齐桥派出所罚款伍佰元人民币;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在泊头市**酒店一楼铁板烧包间内拼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用玻璃酒杯碎片将李某甲面部划伤,李某甲将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头部创口、头皮下血肿、手部创口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甲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眉弓、右食指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证明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