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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盗窃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8〕6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39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住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市**镇**集,将停在路口北侧空地上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线剪断,将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

2、2018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市场对面,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线剪断将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60元。

3、2018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市场附近,将停在**内的电瓶线剪断将一块电瓶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8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辽B****0”的白色金杯面包来到**镇“老谭汽车电器”店,周某某趁店主不注意将店内的一块电瓶搬到自己的车上,然后想将这块电瓶卖回给店主,被店主发现,周某某丢下电瓶开车离开,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5、2018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市场东侧,将停在**内的两块电瓶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两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00元。

6、2018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辽B****0"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市场东侧,周某某将停在**店内的凳子盗走,离开的时候,被车主发现,周某某将凳子放回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作案6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4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等; 2.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赵  迪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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