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9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阿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一把螺丝刀,驾驶一辆黑色“太子”牌男庄某某摩托车窜至普宁市里湖镇里湖广场门口,乘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撬锁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女庄某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
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片、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摩托车销售单、情况说明、里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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