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小*”,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泉”,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住辽宁省法库县**镇**街**组**号,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28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丰城市*****中心”共有7名股东,金某某(已判决)为其中股东之一。2017年3月1日,金某某协议承包“丰城市*****中心”三年。承包期间,*****中心在经营“*吧”的同时,在水立方的二楼隔出十余个房间作为单独的固定场所,承包给被告人周某某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卖淫资金均需经过*****中心收费系统,双方议定按卖淫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卖淫资金。**中心的服务项目分大项、中项和小项,其中大项服务为卖淫服务,大项服务根据内容的不同,分别定价为668元、768元、888元等,卖淫女按一定比例从周某某处获取“工资提成”。期间,金某某高薪聘任被告人王某某为总经理,负责管理**中心,**中心雇佣10余名管理人员,有值班经理、专职财务人员、保安、收银员等,协助**中心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该中心管理严谨,并备有防止公安机关打击的报警器等多项高科技设备。被告人周某某为“妈咪”,既负责管理、培训卖淫女,又雇佣多名营销经理,帮助嫖客介绍、挑选卖淫女。
2019年1月16日,案发当天,有十余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了卖淫服务,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10人,卖淫女7人(3名卖淫女逃脱)。
自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2月份,丰城市*****中心因组织卖淫,支付给卖淫女的“工资提成”为10528837元(其中2018年1月至12月,为8060501元),“丰城市*****中心”股东分配利润为370万元;仅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6日,“丰城市*****中心”组织卖淫的营业收入为2453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积极参与其管理,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有关涉案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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