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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行贿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6〕891号

**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65-9,单位地址为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系**公司职员。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23X,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3日被该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因瓦房店**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经营亏损,2010年瓦房店**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拟对全资子公司**特钢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对**特钢公司改制。

被告人周某某为使**公司能顺利从三家拟收购企业中成功收购**特钢公司股份,找到时任**动力公司**、**特钢公司**吕某某(因本案已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帮忙,并承诺将来不会亏待吕某某。吕某某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在未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为**公司顺利从三家竞争企业中成功收购**特钢公司股份提供了帮助,为**公司谋取竞争优势。后为达到对**特钢公司绝对控股目的,吕某某、周某某分别以**动力公司和**公司名义采取签订虚假的《瓦房店**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未支付**动力公司2591.354万元对价的情况下,将**动力公司持有的**特钢公司78%股权(股本金5319万元)部分转让给**公司38%股权(股本金2591.354万元),最终使**公司股权由22%虚增至60%,达到对**特钢公司控股的目的。

2011年4月,周某某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从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62万元给大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吕某某购买其指定的1辆雷克萨斯2500CC轿车,同时支付车辆购置税及保险等费用7万余元,办理车辆牌照等事宜(车牌号辽B****W),将该车车籍落在**公司名下。自2011年4月购买至案发,该车一直由吕某某控制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吕某某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阚某某、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罪犯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在经济往来中谋取竞争优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69万余元,情节严重,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金龙
检  察  员:  张北凝

2016年12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电话:1399850****,尹某某电话:1814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证28页;

3.罪犯吕某某一、二审刑事判决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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