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2********,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原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8年3月,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成立了**工作组,时任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林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牵头人,被告人周某某担任组长。2018年7月,因在搬迁工作中产生的餐费、拆装空调费等零散支出合计人民币35920元报支程序繁琐,丁某某提议变通为搬迁协议的方式一次性报支,林某某同意并提出在此基础上虚增十多万元用于私分。被告人周某某和丁某某在取得林某某的同意后以徐某某儿媳高某某名义报支**地搬迁补偿款人民币152430元,从中骗取公款人民币116510元由周某某保管。2019年春节前,林某某决定其与周某某、丁某某、陆某某四人平分上述款项,后陆某某提议并最终每人分得人民币6600元,合计人民币26400元,剩余人民币90110元继续由周某某保管。2019年9月,林某某将其中人民币9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另有人民币110元在被告人周某某处保管。2020年5月,林某某在得知被调查后,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钱退还给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提供或调取的**街道**地整治工程房屋搬迁补偿办法、会议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初至2020年初,在协助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办事处从事房屋搬迁拆除、农民公寓绿化、环境整治等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地建设项目取缔工作组组长、负责绿化工程款支付审核、环境整治工作、搬迁附着物清算补偿等职务便利,为徐某某、钱某某等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初的一天,在协助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办事处从事**国道沿线进行环境整治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王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7月的一天,在协助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办事处从事房屋搬迁拆除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林某某,向工程承包人徐某某索取人民币30000元,事后分得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至2020年春节前,在协助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办事处从事农民公寓绿化工程、绿化管护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绿化工程款支付审核等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钱某某谋取利益,3次非法收受钱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钱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钱某某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春节后的一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钱某某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初的一天,在协助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办事处从事**路西侧征地补偿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核搬迁附着物清算补偿的职务便利,为搬迁户程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程某某亲戚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提供或调取的**街道农民集中居住区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20年春节前,利用担任原**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潘某某、夏某某在承接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合计人民币8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杨某某在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办公大楼工程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勇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潘某某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3次非法收受财物合计人民币8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0月的一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至2020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夏某某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3次非法收受夏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夏某某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夏某某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夏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提供或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以及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监察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766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471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共同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贪污事实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受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童圣荣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20131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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