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8〕16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02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8年5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从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石门县**街道**社区石门**附近澧水河禁渔水域,放置密毫捕鱼;次日下午3时许,周某某到布密毫的地方取鱼,捕捞的鱼种类有黄额骨鱼、刁子鱼、鲫鱼、鲤鱼等。2018年5月9日凌晨4时,周某某准备将捕捞的淡水鱼带到市场销售时,被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周某某非法捕捞的淡水鱼总重5.2千克。经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鉴定,周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密毫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禁渔区域内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密毫非法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德宏
2018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4****5628。
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_3.证人名单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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