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为东至县**镇**村**村组**号,住东至县**镇**村**村组**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宜收押当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期间,于2020年5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甲(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收购并采伐栎树出售给安徽省泾县人张某某。两人口头约定:周某某和周某甲共同走访农户收购栎树,周某某负责出面谈收购事宜、支付收树款和砍工工资(收树款和砍工工钱从张某某之前预交给周某某5000元定金中支付)以及收购后树木的砍伐;周某甲负责树木砍伐现场的指挥以及现场砍伐后的树木运输和销售。周某甲得砍伐后树木销售所得,周某某得被砍伐树木剔下的树枝。之后周某某和周某甲分别到**镇**村**村上门收购农户栎树,并与树主口头约定树主只得树款,剩下事宜(含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均由周某某他们负责和办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在本县张溪镇**镇**村**组收购了该组位于“村庄背后”山场上刘某甲户7株栎树、林某某户1株栎树、吴某某户8株栎树(含砍伐时打倒的栎树)、操某某户10株栎树(含砍伐时打倒的栎树)、章某某户4株栎树,共支付收树款3410元。
2.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在本县**镇**村**组收购了该组周某乙与周某丙兄弟两人共同所有位于本组“长洼”山场上的8株栎树,共支付收树款1200元。
3.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在张溪镇**村**组收购了该组位于“前山”和“火山包”山场上周某辛户1株栎树、周某丁户3株栎树、周某戊户3株栎树、周某己户6株栎树、周某庚户3株栎树,共支付收树款1340元。
之后周某某和周某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分别雇请本镇**村管某某和本镇**村徐某某等人将所收购的栎树全部砍伐。所伐树木由周某甲雇请**村吴某乙等人将树木运到**镇**村“龙山石子厂”货场堆放,后树木在张某某准备运走时被张溪森林派出所查获扣押。所伐树木现场剔下的树枝则由周某某个人出售获树款3000元。
2017年11月8日和2019年7月8日,经东至县张溪镇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周某某和周某甲在**镇**村“村庄背后”山场、**村**组“长洼”山场共砍伐林木总株数38株,立木蓄积19.849立方米;在**村**组“前山”和“火山包”山场共采伐林木16株,采伐总蓄积3.349立方米。
2019年6月17日,周某某主动退缴其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东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东至县张溪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东至县张溪镇**村*组周某乙等户位于本组房屋周边树木的砍伐现场鉴定意见”、“东至县张溪镇**村*组吴某某等户位于本组房屋周边树木的砍伐现场鉴定意见”、“林木采伐案件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等;
5.勘验笔录:东至县张溪镇**村**组“村庄背后”山场、**村**组“长洼”山场、**村**组“前山”山场、“火山包”山场现场勘验笔录、采伐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共计23.1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弟胜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东至县东至县**镇**村**村组**号。联系电话1585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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