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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壹城小区附近经营早点摊位,从事油条生产、销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违规添加明矾。2019年10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该区静壹城小区北侧,抽检该早点摊位生产的油条1.05kg。经检测,上述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检测值为1320mg/kg,属严重超标。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电话传唤至新区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维维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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