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广西银农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镇**路**号,住广西陆川县**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陆川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受广西银农集团总经理及养猪事业部总裁、陆川县元安元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判刑)管理和指挥,负责将银农集团旗下猪场的生猪运到陆川县元安元公司进行屠宰。2019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李某某的指使下,在明知是病猪、濒临死亡甚至已死亡的猪或未经检疫的生猪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进行屠宰,加工成猪产品。2019年7月8日,执法人员对元安元公司冻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生猪产品共517.35吨。经陆川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元安元公司冻库内的生猪产品检验出非洲猪瘟阳性。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元安元公司冻库内查处的生猪产品共价值人民币915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病猪、濒临死亡甚至已死亡的猪或未经检疫的生猪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进行屠宰,加工成猪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桂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陆川县**园**栋2单
元1703号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十七册共63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