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1 月7 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丈夫曾某某注册温州市洞头**副食品店,2014年该副食品店增加早餐经营服务。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开始在生产实心包过程中加入甜蜜素。2019年10月28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温州市洞头**副食品店生产、销售的实心包进行抽检,2019年11月11日经温州市洞头区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实测结果为1.79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1月21日,温州市洞头**副食品店经营者提起复检申请,2019年12月20日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实测结果为1. 85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两次检测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均达到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标准。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东屏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测委托书、检测告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洞质检(监)字第201910675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PFJ201900014R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建忠
检察官助理 张益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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