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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河鲀鱼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仍受沈某某(另案处理)所托,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国际水产城附近一流动摊贩处以160元的价格购入两箱河鲀鱼,欲以每斤加价0.5元的价格售卖给沈某某。同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河鲀鱼运至定海区金塘镇沥港农贸市场,并将河鲀鱼放置于市场西门附近联系沈某某取货。后该河鲀鱼被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扣押,经称量为90.95千克。

经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河鲀鱼学名为格氏腹刺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河鲀鱼;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群永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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