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山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81********,汉族,专科毕业,河南****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1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释放,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侦查终结,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于2015年8月14日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GMP证书,被许可生产、销售范围为粉剂、散剂、预混剂。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私自外购兽药制品,在位于荥阳市**路东段该公司厂区内,其组织人员贴上显示“**”字样外包装,制成名称为“一针成名”、“咳喘统治”、“止痢神针”、“头孢菌敌”、“牛羊急救”的兽药产品,以**公司名义生产并在鹤壁市山城区、浚县等地开展销售。经鹤壁市畜牧兽医执法支队鉴别:未查询到河南**有限公司有上述五种产品的生产批号及相关信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上述兽药制品应认定为假兽药。经审计鉴定,自2012年至2019年期间,上述五种兽药销售金额共计337124.2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37124.2元,由本院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证人闫某某、周某甲、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证明、销售清单、兽药制品照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河南**有限公司名义生产、销售无兽药批准文号产品,以假充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且其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系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7万元至20万元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 辉
王 琼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郑州市金水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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