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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公寓**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利用经营******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便利,伙同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方某某、“阿海”(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其所经营公司的物流系统寄送假烟并从中收取好处。2019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现场查获各类包装为玉溪、中华等品牌的卷烟共625条。经漳州市芗城区烟草专卖局鉴定,当天查获的625条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87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郑某某、汪某某、蔡某某5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活动而为其邮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 彬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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