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安平县局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平县东马路与平安街交叉路口附近个体经营小吃服务,经营油条、粥、豆腐脑等早餐食物。在制作油条过程中,周某某在原料中按固定比例添加明矾,以增强油条口感,吸引食客。2020年4月份,市场监管部门在抽检中检测发现周自由生产、销售的油条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依法对其经营的油条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明矾2.74千克以及炸成的油条和用于炸油条的和成的面团,并对油条和面团进行样品检验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21mg/kg,面团中铝残留量为324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油炸面制品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规定,判定为不符合标准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明矾,致使食品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从宽处罚的客观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鹏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审查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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