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大箐山县,住大箐山县**街**社区**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伊春市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取保候审;经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多次携带手锯将大青川林场分公司施业区368林班6小班内落叶松(活立木)锯倒后,将放倒的落叶松截成半米长和一米长的木段,用自制钢丝绳套将截成段的落叶松木段拽回家中截成烧材。经带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证明:周某某共盗伐落叶松树11株,立木蓄积7.0982立方米;盗窃落叶松伐倒木1株,材积0.6030立方米。经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认证结论:周某某盗伐落叶松11株,价值人民币5481.23元;盗窃落叶松伐倒木1株,价值人民币465.3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10时许到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刑事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其盗伐林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桔黄色油锯1台、蓝色电锯1台、手锯1把、钢丝套1根,烧柴两垛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3. 证人刘某某、潘某某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带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证明;
6. 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海波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大箐山县**街**社区**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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