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昌邑市**街道**村**号。2018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沿昌邑市南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人民医院西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01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二、盗窃罪
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到昌邑市围子街道亿润酒店以南“三味真火涮烤居”门前,盗窃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蓝白相间“雅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8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电子档案、扣押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数罪,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萍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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