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北侧一出租屋,采用撬窗攀爬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得放于上址的现金人民币20元及二组电瓶;
2、2020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院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晾晒在院内的浅蓝色短袖工作服一件、黑色自行车一辆;
3、2020年6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黑蓝色自行车一辆。
脱逃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宣布刑事拘留。2020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被看管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讯问室时,趁看管人员打瞌睡之际,从讯问室逃至信息采集室,后采取用脚踹窗攀爬的方式脱逃,在逃至江苏省苏州市陆家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二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得、贾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财物的的事实。
2、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脱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自行车二辆、短袖工作服一件,后已发还被害人。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或其他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又在被依法刑事拘留后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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