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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诈骗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组**号捕前租住江苏省昆山市******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经官厅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官厅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盗窃罪,经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官厅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官厅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会利用自己出售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以自己名义开办的一张卡号为62170020000********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以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该银行卡U盾、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买卖银行卡的中介“小强”。2020年5月25日,诈骗团伙利用周某某出售的银行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846.73元、胡某某2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已将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自己并未持有和使用,在收到开卡时手机关注的微信公众号的银行卡进账信息后,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通过对银行卡办理挂失、补卡的方式,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内的19384.73元钱款转移至自己控制支配的银行卡,并取走卡内资金7000元用于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陈述;

3.证人粟某某证言;

4.书证:扣押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明知他人会利用自己出售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以自己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出售,致使诈骗团伙利用其出售的银行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周某某明知其已将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自己并未持有和使用,在收到银行卡进账信息后,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的钱款转移至自己控制支配的银行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对周某某应当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峰

                                 检察官助理:徐慧生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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