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6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于都县******,务农。因涉嫌盗窃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梓山镇潭头圩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口发现停放了一辆白色电动车(车牌赣州临时DAX**,五羊本田净源牌),恰好其本人的电动车电瓶已损坏需要更换,顿生窃意。当晚吃过晚饭,周某某试探性推动了电动车,发现电动车未安装防盗锁及外锁,准备等四周无人的时候盗窃电动车。直至深夜22时30分许,周某某见电动车附近无人,于是将电动车推走至自己的老房子内存放,等待拆除电瓶车电瓶。次日上午,被害人谢某报案至于都县公安局后,调取监控视频及走访,发现周某某有作案嫌疑,遂民警到周某某家里将其抓获归案,经审讯,周某某对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出藏匿在潭头圩其老房子内的被盗电动车,同时发还失主。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五羊本田净源牌电动车的价格2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据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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