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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98********,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住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下午,伙同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辉南县窜至东丰县,被告人周某某教唆吴某某在东丰县东丰镇篮球场伺机盗窃手提电话,两人分开后,吴某某在东丰县医院篮球场将张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两部手机(苹果8-plus、vivo-nex)盗走,后吴某某将所盗手提电话交给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8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及吴某某家属返还失主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锋

检察官助理:张文利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材料叁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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