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身份证号码:3623221991********,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我院批准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广丰区**街道水南六家头,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的院子后,打开潘某某家前门窗户,用晾衣杆将潘某某放在客厅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挑出,将手提包里面钱包中的10080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盗走。被告人周某某离开现场后就到**街十字路口的上饶银行ATM机上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未成功。上午10时许,其分别到**街**附近的烟酒店,用盗窃来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免密刷卡支付了两条利群香烟,消费225元和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短信截图、ATM机监控视频截图、ATM机监控视频截图、归案情况说明、详细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周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超琼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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