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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从宣威到曲靖,当晚住于被害人马某某在麒麟区**市场**村出租屋内,次日凌晨2时许,趁马某某熟睡之际,被告人周某某潜入马某某卧室,将马某某背包里一个装有9900元现金、身份证和存折的黑袋子拿出来藏匿于其居住的卧室的床垫下一个破洞内,当天上午被害人马某某起床后发现钱袋被盗报警,警察赶到出租屋将周某某抓获,并从其床下查获全部所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查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志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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