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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江湾镇***村。2014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女友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为其更换手机为由拿走李某某的两部手机,次日11时许,周某某修改李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将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500元分三次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王某某扭送至依兰县西城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照片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英凯

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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