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1月9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樊**路*****南门三车停放区,撬锁盗走李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62元的立马牌电动车,销赃卖得人民币600元,均被被告人周某某用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5.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视频及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视频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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