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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1********,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镇**村**组住贵州省紫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崔某某、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1辆悬挂豫B*****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延津县**乡**路南**公司大门口处便道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车牌为豫H*****半挂货车油箱内310升0号柴油、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车牌为豫H*****货车油箱内310升0号柴油、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车牌为豫G*****货车油箱内130升0号柴油、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车牌为豫H*****货车油箱内300升0号柴油、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车牌为豫H*****货车油箱内300升0号柴油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将所盗柴油以每升3.25元的价格出售给新乡市**区**村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共价值8896.50元。

2、2019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1辆悬挂豫B*****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窜至封丘县**镇**村**路路南**饭店门前空地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车牌为鲁H*****货车油箱内180升0号柴油、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车牌为豫G*****货车油箱内100升0号柴油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将所盗柴油以每升3.25元的价格出售给新乡市**区**村黄某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共价值1845.20元。

3、2019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1辆悬挂豫B*****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新乡市**区**乡**村**加油站对面停车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的车牌为豫G*****货车油箱内350升0号柴油、车牌为豫G*****货车油箱内350升0号柴油、车牌为豫G*****货车油箱内500升0号柴油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将所盗柴油以每升3.25元的低价出售给新乡市**区**村黄某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共价值7908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柴油,价值共计1864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崔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共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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