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2009年因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0年因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11年因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13年因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2月因盗窃罪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7年2月因盗窃罪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18年3月因盗窃罪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1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2、3点,被告人周某某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广丰区永丰街道博山路附近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2020年3月20日上午7时许,周某某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广丰区永丰街道四十米街建设银行大院内的褐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因无法骑行,周某某将该车停放在路边,致使车辆下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天网监控截图、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表等;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天网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人民币36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肖连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具结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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