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2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玉山人,家住玉山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6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义乌市范围内实施盗窃6起,涉案数额5280元,具体如下:
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二区**幢*单元***室,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童某某放在房间柜子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现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区**栋(原何界**幢)**车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石某某安装在车行门口的投币充电箱,盗得箱内的现金人民币十余元。
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区**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乙安装在楼下的投币充电箱,盗得箱内的现金人民币五元。
2016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村*区**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手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765元的红色电动车一辆。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现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叶某某道歉并取得谅解。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傅宅*区*栋*单元****号房间,趁四周无人之际,以老虎钳剪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丙安装在房内的电线80余米(无法鉴定价格)。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傅宅*区*栋*单元****号房间,趁四周无人之际,以老虎钳剪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俞某某安装在房内的电线80余米(无法鉴定价格)。
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石某某、陈某乙、叶某某、陈某丁、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国潮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5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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