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住井冈山市**镇**组。2018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5月15因盗窃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井冈山市**镇**村红绿处拉开一辆车车门,从车内盗窃一条烟和部分零钱。因车子报警和有人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将盗得的烟和零钱丢弃并逃跑。
2、2020年0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拿山镇茶坪村路边骑一辆小黄车到井冈山市新城区红联大酒店门口路段,在一辆红色华晨中华牌V3越野车车内盗窃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
被害人钟某某、左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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