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家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小区某某栋地下停车场内,见被害人周某乙的黑色南海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696元)的车钥匙未拔,便将车辆盗走。
案发后,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还了盗窃而来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周某甲主动退还了盗窃而来的车辆,建议判处周某甲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吉安市青原区**街道**大道**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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