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2019年9月4日被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0日被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项城市**配送中心上班期间负责保管派送项城市的**物流快递(小件快递)。2018年11月12日,由王某某押车发往项城市和沈丘县的货物在交接卸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看到一个发往沈丘的快递是一部苹果手机,便偷偷将该部手机偷走。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接到周口**物流的电话,向其咨询是否见一个装有苹果手机的快递时,周某某称未见到,并在之后公司的多次询问中拒不承认偷走手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
3、书 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
4、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18240******)现监视居住;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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