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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Z19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身份证号码341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潜至肥西县丰乐镇***队被害人许某某家,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许某某家中,将许某某放置于卧室电视机旁的2000元现金及客厅的两条金皖牌香烟盗走。经认定,被盗的两条金皖香烟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20年3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村被害人解某某家,用铁棍将解某某家门撬开,后进入其家中将一包金皖牌香烟盗走。经认定,被盗的一包金皖香烟价值人民币27元。

3、2020年3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村民组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放置于卧室茶叶桶内的1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4、202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潜至肥西县花岗镇***组被害人毛某某家,用木棍将毛某某家门撬开后进入其家中,未窃得财物。

5、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审潜至肥西县花岗镇***组倪某某家,翻墙进入倪某某家院中,后用木棍将卧室等房间门撬开进入其家中,未窃得财物。

6、2020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村民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翻墙进入刘某某家,将卧室内2000元现金盗走。

7、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郢被害人汪某某家,翻墙进入汪某某家,将汪某某放置于卧室床垫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刘某某、汪某某、程某某、许某某、解某某五名被害人共计7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程某某等七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上述七次盗窃事实中,有两次未遂,可以比照既遂部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  薇

检察官助理  张杉杉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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