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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0********,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合肥市瑶海区萧城路**D区**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7月31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采取毁损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沿街商铺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被害人卫某某经营的位于康徽苑北门的“老北京炸酱面”店,进入后盗得现金300元(人民币,下同);

2.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位于泽徽苑北门的“金至尊洗衣”店,进入后未盗得财物离开;

3.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庆徽苑北门的“鲜果一号”店,进入后未盗得财物离开;至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位于康徽苑西门的“玺尔鲜花批发”店,进入后盗得一包硬盒中华牌香烟;至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位于康徽苑南门的“中国福利彩票”店,进入后盗得一包软盒中华牌香烟、二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二包利群牌香烟和现金90元;

4.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先后至被害人江某某经营的位于吉徽苑内街的“开心小镇”店和梁某某任店长的位于和徽苑南门的“时尚芭莎”店,进入后均未盗得财物离开;之后至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位于泽徽苑北门的“求知书店”,进入后盗得硬币200元和二包硬盒中华牌香烟;最后至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位于“求知书店”旁的“晨光文具”店,进入后盗得一瓶饮料、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电脑包,离开约十分钟后返回该店,放回电脑和电脑包,又盗取现金15元和一个背包离开。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脑价值1718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77.5元硬币、二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一包软盒中华牌香烟、二包利群牌香烟和一个背包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卫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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