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镇**村**号,现住延安市延长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到富县北道德乡上高池行政村找其朋友何某某,周某某以还信用卡和花呗为由,让何某某给她借钱,何某某同意。周某某拿何某某手机给自己支付宝转账4700元。周某某在何某某操作手机时记住了何某某的手机密码。当天19时许,周某某在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利用何某某的手机支付宝给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转账15000元,并删除转账记录。之后被何某某发现,周某某便向何某某提出再借些钱还信用卡,何某某又分四次共借给周某某26099元(15000、4999、4000、2100)。当晚周某某住在何某某家。10月26日凌晨3时许,周某某趁何某某睡觉又用何某某的手机微信私自给自己微信转账7****。当日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并报案。2020年11月2日周某某盗窃的22000元赃款已退还何某某。所借30799元也已某某某归还。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提取笔录;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积极某某某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胡永富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延安市延长县**镇**村,联系电话1735111****。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4.谅解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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