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4日被河曲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撬门进入河曲县楼子营镇下南沟村被害人周某乙家西房,将褥子下面存放的8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周某甲将一部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另一部分挥霍。
2020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翻墙进入河曲县楼子营镇柏鹿泉村被害人孙某某家中,从正房内的柜子里窃取现金人民币3700元。后周某甲将一部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另一部分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瑞锋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换押证肆联。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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