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村**组,现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日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龚某某(已判决)借用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至**村被害人罗某某的仓库,采用钢锯锯断钥匙的手段进入仓库,将仓库内堆放的脚手架钢管盗走。后将盗来的脚手架钢管销赃至“**”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000元。周某某和龚某某各分得赃款350元,支付200元给袁某某作为油费,剩余1100元周某某、龚某某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龚某某、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彪
检察官助理:邹珊珊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7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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